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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请问如何:人保寿险精彩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

发帖时间:2008-03-04 17: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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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与朋友聊天时候说起来,他买了份人保寿险精彩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B),在签订合同后交纳保费是5万/年,连续交纳三年,我听到第一感觉就想起来非法集资,可是又不是搞保险的,一头污水,请教高手们,正常?合法?
以下是我在网上找材料

http://www.cd01.cn/bx/rensoubx.html
人保寿险精彩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
提示:以下简介仅供您了解我们的产品,详细的信息以我们的合同条款为准。“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产品特色
  生存保险金   每三年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10%,让您定期享受公司的回馈
  70岁前加倍保障,70岁生存给付,尽显人性化合理设计 
  多种交费方式可供您选择,您可以根据您的经济情况安排合理的方式 
  您可以以保单红利的方式分享我们的经营成果,红利领取方式灵活多样 
  保单贷款,自动垫交保费能方便您调剂资金
  可选择附加多种附加险,为您提供更全面的保障 
投保须知
    被保险人年龄:0岁(出生满28日)至65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 
    交费方式:一次交清或分期交纳(可选择年交、半年交) 
    交费期间:可选择5年、10年、15年和20年
保险利益
  1. 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每生存满三个保单年度,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
  2. 祝寿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祝寿金。
  3.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身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后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全残时年龄未满四周岁,我们按本合同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给付全残保险金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年龄 给付比例(占基本保险金额的比例)
不满1周岁  40% 
满1周岁但未满2周岁  80% 
满2周岁但未满3周岁  120% 
满3周岁但未满4周岁  160% 
本合同所列祝寿金、身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不超过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
   分   红
  在符合保险监管机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我们每年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若我们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保单周年日分配给您。
   红利领取方式
  现金领取。
  累积生息: 红利保留在本公司,按我们每年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年复利方式储存生息,并于本合同终止时给付。红利累积利率以我们当时宣布的为准。
  抵交保险费: 红利用于抵交到期应交保险费,如果抵交后仍有余额,则用于抵交以后各期的应交保险费。若红利的金额不足以抵交到期应交保险费,不足部分必须按期补足。
交费期满后,抵交保险费方式自动变更为累积生息方式。
  增额交清: 根据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以红利作为一次交清保险费,按照相同的合同条件增加基本保险金额,增额部分不参加分红。
若您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领取方式 ,我们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投保示例
  张先生,30岁,为自己投保了《人保寿险精彩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他选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交费期间为20年,那么他每年需要交纳13,500元就可以得到下面的保障利益:
  生存保险金: 张先生每生存满三个保单年度,我们给付10,000元生存保险金。
  祝寿金: 张先生生存至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我们给付100,000元祝寿金。
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 张先生于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或全残,我们给付200,000元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张先生于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身故或全残,我们给付100,000元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所列祝寿金、身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不超过200,000元。
  分红:我们每年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红利是不保证的,若我们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保单周年日分配给 张先生。

http://爱生活,爱泡泡!/muen/blog/item/ef2e9c126f359ccac2fd7868.html
北京律师再次挑战中国人寿2008年01月28日 星期一 23:49 
   中国法院网讯 继状告中国人寿保险要求变更格式条款,对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加以限制之后,执业律师李滨日前再次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9999元。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1日到天津出差,在购买客票时,客运站多收取了一元钱,同时随票给付原告一张国寿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证即保险收费收据。原告详细阅读后发现,该凭证及收据实为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保险费为1元,意外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元,意外医疗保险的保险标的金额为3000元。该保险凭证及被告处没有留原告的任何身份信息。

  原告认为,该保险凭证及保险费收据不具备《保险法》强制规定的要件。该保险合同,没有保险公司的公章、地址、保险期间和保险合同条款,没有原告所乘车的班次号、没有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详细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收益人的任何身份信息等。被告利用在运输企业的强势力量,强制性的捆绑销售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的行为,违反了自愿原则,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不征求原告的任何意见,无视原告的生命安全。原告认为被告恶意的同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乘客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收一元保险费险且不留取任何乘客身份信息,被告具有欺诈的主观恶意,其有关3000元医疗险的约定,在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的同时,还引发道德风险,影响社会稳定、和谐。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1元保险费和支付9999元惩罚性金。
  此案在进一步审理中。 
     中国法院网/陈倩

修改于:3/4/2008 5:15:56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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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没研究
2008-03-04 17: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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